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潘金庫 被告 張桂英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張桂英離婚,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大陸地區福建省閩候縣上街鎮○○村00○0號」,但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知被告民國(下同)91年間依親名義申請入境時,在旅行證申請書記載其大陸地區之正確居住地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候縣上街鎮○○村00號」。本院依上址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以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並附載:「長期外出,無法送達」文義,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足見被告張桂英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以進行訴訟程序。本院乃於104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大陸地區應受送達處所,復曉諭如無法查知被告之大陸地區應受送達址時,應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以防免訴訟延滯。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聲請對該被告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從展開,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起訴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