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許麒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農用曳引機壹臺(廠牌:JOHNDEERE、機型:8210、車號00-0000號)應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農用曳引機(廠牌:JOHNDEERE廠牌、機型:8210,車號00-0000號),前因被告 許澄凱 之殺人案件,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案中,茲因該農用曳引機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器械,也經檢警採證完畢,若長期遭到扣押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規定。足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原則上應予以發還,僅例外即「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且遇有「必要情形」者,始得由法院敘明具體理由後,裁定不予以發還,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許澄凱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由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密集審理中(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而該農用曳引機因屬被告所使用之殺人工具,故於偵查階段之103年10月13日,即由檢察官命查扣迄今(寄放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停車場內),此有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3月4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然本案證據蒐集均已齊備,又該農用曳引機非屬被告所有,而是聲請人即被告父親許麒麟所有,此經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1份、農用曳引機出廠銷售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本院考量該農用曳引機價格不斐,若發還之對該殺人等案件之審理無礙,但一旦繼續扣押不予發還將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與家庭生計,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也未敘明有繼續扣押或應予宣告沒收之具體理由,自應發還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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