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真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前列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關於「債權人滙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字第3號判例要旨及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書狀之記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