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16、1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顒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後餘重共三十七.七0三六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袋壹包、針筒肆枝均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乙案)、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案)、以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丁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戊案),均確定在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之宣告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仍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將該店店長 謝菊花 管領之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雞蛋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放入手提紙袋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之方式竊取雞蛋1盒得手。嗣謝菊花於103年1月21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少雞蛋1盒,乃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跳蚤本舖」二手寄賣商店內,徒手將該店店員 林妘珈 管領之店內商品即項鍊1條(售價:150元)、手錶1枝(售價:250元)、行動電源2顆(售價:500元、580元)放入該店提供之購物籃後,再到店內角落將上開各商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林妘珈早已懷疑吳佳顒可能竊取店內商品,故於吳佳顒於上揭時間離開商店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比對吳佳顒挑選之商品數量、種類與其結帳購買之商品數量、種類,始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跳蚤本舖」二手寄賣商店內,利用與(二)相同手法竊取該店店員林妘珈管領之店內商品即數據傳輸線1條(售價:199元)得手。嗣因林妘珈早已懷疑吳佳顒可能竊取店內商品,故於吳佳顒於上揭時間離開商店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比對吳佳顒挑選之商品數量、種類與其結帳購買之商品數量、種類,而知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跳蚤本舖」二手寄賣商店內,利用與(二)相同手法竊取該店店員林妘珈管領之店內商品即黑色衣服2件(售價共500元)得手。嗣因林妘珈先前已察覺吳佳顒竊取手法,經調整店內監視器拍攝角度後而拍攝到吳佳顒上開竊盜犯行,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盤點店內商品,始知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2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食鹽水後,再以針筒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食鹽水注射身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吳佳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包(驗餘淨重共37.7036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1包、針筒
4枝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謝菊花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經林妘珈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菊花、證人即案發時上班之便利商店店員黃聖儒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9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本人照片4張、便利商店店門口及店內雞蛋商品陳列架照片2張、現場圖、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紙(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40頁、第4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妘珈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10頁)。
3.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2頁至第16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4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鑑定書(見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8頁)。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包(驗後餘重共37.7036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1包、針筒4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於9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各竊盜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97年、101年、102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其自述其目前從事仲介木頭、石頭買賣之生意,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可見其非無購買商品之能力,竟不思依循向商家購買商品之正途,反而多次犯下本案各竊盜犯行,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顯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又被告迄今尚將竊取之商品返還給本案告訴人謝菊花、林妘珈,致其等無從取回遭竊之商品,被告迄今也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害,考量遭竊商品之售價不高,堪認其等分別受有輕微程度之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7年、98年間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有所不足,復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已婚生有一子(目前3歲,由婆家照顧,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費1萬2千元)之家庭環境、目前從事木頭、石頭買賣之仲介生意、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共37.7036公克),有上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承該等毒品均作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1包、針筒4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枝(品牌:HTC,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直立式手機(品牌:ZIKOM,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1張),據被告供稱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又無證據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之關連性,故難以證明係供被告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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