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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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淩琦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67號、第27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139頁)。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而非「對於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又無類如「前項(指同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文字,依文義解釋,自不限於對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罪,而應包括「過失」犯罪之案件,主管機關均得獨立告訴。且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本即考量兒童及少年因年齡尚小,思慮不週或無法作主,而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等告訴權人或基於自身利益(如接受加害人之金錢賠償或因人情因素不予追究等),甚至告訴權人本身即為加害人等情形,任意不為告訴或撤回告訴,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立法者基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並增進其福利(同法第1條參照),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之獨立告訴權,自不因加害人係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而有所不同。故依立法解釋,對於兒童及少年「過失」犯罪者,主管機關亦得獨立告訴。又上述條文明定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即與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等告訴權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不因父母等人撤回告訴而受影響,如有主管機關之獨立告訴,法院即應為實體審判,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合法告訴,自應實體審理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不在其列,自不得援引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保母,因一時疏未注意保護受托育兒童之安全,致受托育兒童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兒童父母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陳請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19至123頁),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執業之保母,乙○○(民國000年00月生)則為丙○○與戊○○之子,甲○○並受丙○○與戊○○之委託,負責照顧乙○○。於112年2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之住處,甲○○本應注意乙○○生命、身體安全,並提供安全之活動環境,妥善照護乙○○,不應有危害幼童生命安全之危險行為,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讓乙○○爬上家中木椅,並讓乙○○從木椅上摔落,待甲○○扶起乙○○後,又疏未妥善照護乙○○,再行讓乙○○後仰,使乙○○之後腦直接撞擊在木椅上,致乙○○隨即失去意識,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發現乙○○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父、母丙○○、戊○○之證述證明:1.乙○○於112年2月22日前並未有頭部、腦部受傷或受撞擊之情事。2.乙○○目前左手、左腳較不好控制,右眼部分有些斜視,並吃藥控制癲癇之事實。3.本件事發前,被告對乙○○之照顧情形均為良好之事實。4.證人2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13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271038900號函證明高雄市政府就本案獨立提起告訴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乙○○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乙○○傷勢相片數張證明乙○○受有傷害之事實。6乙○○112年2月22日送往保母家前之相片數張、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聯絡紀錄、現場相片數張證明:1.乙○○於112年2月22日送往被告照顧並未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於事發有撥打119及聯絡證人丙○○、戊○○之事實。3.現場確實有擺放木椅之事實。7現場摸擬影像之光碟資料證明被告於照顧過程因疏未注意致乙○○自木椅摔落後續又再以後腦撞擊木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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