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勳因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佳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無照駕駛致人過失傷害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過程類似,復衡以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案受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有期徒刑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規定之意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2日112年5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3年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日113年3月7日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