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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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簡家淦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政廷 律師被告 簡家壎
周 簡素雲 曾士原 吳孟哲 (兼 吳炎坤 之承受訴訟人)
吳孟達 (兼吳炎坤之承受訴訟人)
吳怡萍 (兼吳炎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伯超 周水上 周依青
曾雅竫 簡君純
簡育渟
簡綮廷
簡家聲
張雅君
洪士哲
簡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吳炎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見雄司調卷第8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孟哲、被告吳孟達、被告吳怡萍,有繼承系統表、吳炎坤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89、95頁),茲據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博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森公司)之發起人兼負責人,博森公司係於74年1月10日設立,從事不銹鋼材之鑄造及進出口,初創時期囿於修正前公司法關於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故由原告1人出資,並將博森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兄弟姊妹名下。因原告兄弟姊妹陸續有人死亡,上開借名登記股份遂由其子女繼承取得,惟博森公司始終皆由原告1人經營管理,其餘股份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均未實際出資。博森公司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股東持股登記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18「股東姓名」欄所示股東,均係各該股份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股東仍為原告,其等留置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原告於經營管理博森公司時,得逕自使用,歷年股東會、董事會簽到簿、相關決議及董監事選任,均係由原告1人操辦,甚博森公司於90年、95年、96年、104年間辦理增資時,亦係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人之名義匯兌股款至博森公司帳戶,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股份之使用、管理、處分,被告均無干涉餘地。又被告近來以其等為博森公司之真實股東身分自居,干預博森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應返還股份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當初原告有應允要給付相報酬予被告,歷年來原告從未給付,故不同意返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就上開股份與被告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提出博森公司最新股東名簿(見雄司調卷第259頁)為佐,並經本院調取博森公司登記案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具有給付報酬之協議,且係因原告從未給付報酬方不同意返還股份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具有前揭協議存在,此部分之事實已乏事證可佐而無從認定為真實,況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終止後,至多僅生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終止前報酬之問題,尚無從作為得據以拒絕返還股份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聲明第1項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股份移轉登記返還4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移轉股份之請求為意思表示,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與原告之關係博森公司登記之股份數請求移轉股份之被告1簡家壎原告之弟635股簡家壎2 周簡素雲 原告之姐308股周簡素雲3曾士原原告二姐兒子631股曾士原4吳孟哲原告六姐兒子672股吳孟哲5周伯超原告五姐兒子577股周伯超6周水上原告姊夫378股周水上7吳孟達原告六姐兒子192股吳孟達8周依青原告五姐女兒437股周依青9吳怡萍原告六姐女兒115股吳怡萍10曾雅竫原告二姐女兒77股曾雅竫11簡君純原告弟之女兒115股簡君純12簡育渟原告弟之女兒115股簡育渟13簡綮廷原告弟之兒子169股簡綮廷14簡家聲原告之兄1股簡家聲15張雅君原告三姐女兒354股張雅君16吳炎坤(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由吳孟達、吳孟哲、吳怡萍繼承)438股吳孟達吳孟哲吳怡萍17洪士哲原告大姐兒子354股洪士哲18簡素美原告之姐354股簡素美19簡家淦(原告)3,154股20 簡妏倩 (訴外人)308股21 簡君如 (訴外人)308股22 李淑婷 (訴外人)308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