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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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世傑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彭世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何正安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未到,經警查訪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復經公示送達通知其報到執行本案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報到,已違反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故本案亦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函文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何正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4月16日向本院為之,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既有理由,其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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