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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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彥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施用毒品以外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