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劉俊翰 被告 劉珮雲
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應備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為其與被告劉珮雲、劉嘉明及訴外人 潘正屏潘正盈劉文道劉嘉莉 等9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將上開房屋自102年2月起至112年9月期間出租他人,每月租金5千元,合計收益665,000元,應由9人平分,上開收益扣除被告2人應分得之147,777元後,其餘517,222元應平均分配給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而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劉珮雲、劉嘉明為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共同共有合計為9人)共同繼承房屋,座落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因出租房屋情事,其租金據為己有,為其他共同共有人遭受蒙騙及應得租金收益。故援引民事訴訟法,向所轄花蓮法院提出返還租金收益告訴」,不惟有程式不備情形,且上開房屋有公同共有人9人,惟僅由原告一人提起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復原告起訴狀內雖謂:「原告共同共有人之一劉俊翰接受其他共同共有人委任(委任書附件),向所轄法院提出事實及證據,依原告請所請求之判決」等語,究為擔當訴訟或受其他公同共有人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均未見其於當事人欄敘明。又無論其係以上述何種法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所謂「委任書」實為「委託書」,而該文書內容係記載「立委託書人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53-1訴訟事,特委託劉俊翰代為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是實。」等語,係供請領稅籍證明書或相關文件使用,並無任何授權「代為提起訴訟」及特別代理權之授與,亦非適法。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公同共有人乃9人,但其提出之委託書加上兩造人數,僅7人,尚有2人不明。本件於調解程序時,已經由司法事務官以書面通知原告,請其提出上開房屋「所有(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共同共有證明文件」(尚有欠缺至少3件)、「如潘正屏、潘正盈、劉文道、劉嘉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應提出前四人與劉俊翰共同為原告之起訴狀」、「財產事件請求總金額及證據」等應補正事項,惟迄未補正。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如上訴訟要件之欠缺或不備,上開關於「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姓名年籍)、「訴之聲明」(希望判決主文呈現可供強制執行之具體內容)等訴訟基本要件不明之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乃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然至今仍未補正。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如上所述之不符程式情形,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依上揭規定,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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