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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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坤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自行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被告莊明坤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坤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附近,見 王昱婕 將其所有的摺疊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自行車停放區,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王昱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莊明坤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有騎走該自行車的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婕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該車遭竊的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證明被告騎走該車的事實。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該車照片4張:證明被告持有該車的事實。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該車遭竊的事實。
6、現場照片3張:證明被害人停放該車地點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辯稱:該車鍊條生鏽,像是無人要的,路邊沒人要的腳踏車一大堆云云。然,檢視該自行車照片以及原停放地點照片可知,不論該車外觀或是其停放的地點,均可明顯判斷並非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物。況被告當天即騎乘該車從前鎮騎回大寮,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更可認定縱如被告所言該車鍊條有生鏽,該銹蝕狀況顯屬輕微,對該車行駛功能幾無影響,被告據此辯稱以為是無主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