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高毅磐
訴訟代理人高霈律師
被告川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彭志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聲明就請求金額改為67萬5802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 林峰政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簽立裝修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係以次承攬人之地位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兩造並約定向業主收取總工程款扣除成本後均分利潤,原告已完成附表1系爭契約工程203萬417元、附表2追加工程21萬5343元,共224萬5760元,而成本如附表1為178萬2407元、附表2為23萬2437元,合計為201萬4844元,是原告應可分得利潤為11萬5458元【計算式:(224萬5760元-201萬4844元)/2=11萬5458元】,且原告已負擔代墊成本197萬5344元【計算式:201萬4844元(總成本)-3萬9500元(被告支出成本)=197萬5344元】,另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6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48萬元,尚應給付67萬5802元【計算式:11萬5458元(利潤)+197萬5344元(代墊成本)+6萬5000元(律師費)-148萬元(被告已支付)=67萬5802元】。原告於110年2月9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裝修工程是由兩造共同向業主承攬,並推由被告向業主簽約,被告負責接案、確認工程進度及與業主對接,原告則負責畫圖、設計及監工,和覓得各個工項之施作廠商即統包。兩造確有利潤平分之協議,但當初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已內含利潤,並分散在各項工程報價中,故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額減去成本後利潤對半分之情。原告當時估利潤3成,系爭契約經與業主議價後,系爭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203萬元,成本為7成即142萬元,追加工程為16萬2400元,成本為11萬3680元,故本件系爭裝修工程總成本為153萬3680元,原告應分得利潤為32萬9360元,但因原告有些工項未施作,有些工項施作品質不佳並拒絕修補,被告因此支出如附表3所示之修繕等費用共21萬260元,另就系爭契約工程中油漆工項需重新施作需15萬元、房屋洞洞板傾斜部分需重新施作費用為3萬元,此均應由原告負擔,況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48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220元。再就附表2追加工程部分,依兩造約定,應在兩造與業主三人群組中報價,經業主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工程計算,是除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下「業主給付金額」欄列0外,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施作,但部分工項是為系爭契約工程瑕疵修補所施作或重新再為施作,並非追加工程,部分工項金額與原告當初提供之報價單不同,施作項目也不同,部分追加工項是原告私下與業主報價後追加,與兩造約定不合,前開列0部分,原告既略過被告向業主報價後自行施作,被告無從監督、負責,原告應自行向業主請求相關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67萬5802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㈡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1所示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03萬417元、成本為178萬2407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2追加工程價款21萬5343元,成本為23萬2437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應扣除如附表3修繕等費用合計21萬260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律師費用6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3.觀系爭契約文義(見本院卷㈠第143-155頁),甲方為業主林峰政,乙方為被告川豐照明有限公司,契約全文均未列原告;且系爭裝修工程施作過程中所生瑕疵爭議,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與業主協調解決,業主因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瑕疵並怠於修補,甚至因原告所找施作冷氣白鐵架廠商與業主在裝潢現場發生衝突等情事,拒絕再讓原告及其工班入場,並要求被告更換施作廠商,可知被告方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亦表示追加工項如原告未於兩造及業主三方群組報價,而係私下和業主合意施作,則不得列在系爭裝修工程中等語,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欲居於主導地位,並係排除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是本院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工程係被告與業主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為承攬人,業主為定作人,並非兩造與業主共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再將系爭契約工程工程施作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工程亦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承攬之內容即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另於系爭裝修工程施作過程中業主追加部分,應以兩造及業主對話群組中經報價後施作者為限,倘為原告、或被告另外與業主合意施作工項,除經他造同意追認,否則均不在兩造間承攬關係範圍內。
4.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是系爭裝修工程總工程款減去總成本後與被告對半分潤等語,被告就對半分潤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已將利潤內含於各個工項中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係原告提出,且係簽約時當場與業主商議訂立乙節均不爭執,觀工程估價單上僅有工程管理費5%而別無其他記載,是兩造就合作模式之共識,應解為就系爭契約工程言,應自業主處依系爭契約所能取得之工程款,扣除施作各該工項之成本後再利潤對半分拆,就追加工程言,應係自業主處確認並實際施作取得之工程款,扣除施作各該工項之成本後再利潤對半分拆。原告除與被告共享利潤外,就為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所完成之工作,亦得一併依承攬關係為報酬之請求。然倘系爭裝修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施作瑕疵,業主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修補,被告得再依承攬關係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倘未依限修補或怠於修補,致被告支出必要修繕費用,則應歸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非由兩造共同分擔。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1所示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03萬417元、成本為178萬2407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1系爭契約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於202萬63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觀被告與業主林峰政所簽立之裝修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被告與業主確實議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03萬元,且兩造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在場並不爭執,則應認兩造與業主均同意系爭契約工程款應以203萬元(含稅)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應以工程估價單上所載工程款為203萬417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自承未施作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四25房門移位補強,並同意扣除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加5%工程管理費為3675元。
⑶是系爭契約工程款應為⑴-⑵即202萬6325元。
2.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1系爭契約工程,成本如附表1「本院認定成本金額及理由」欄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如附表1所示,並稱室內裝修工程實務於施作時不會逐項記帳,且向廠商請款時可能將不同工作一併請款,是僅能提出附表1「原告主張成本」項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則抗辯單據多由原告自行製作、未有廠商簽名、購買材料亦無單據,亦未說明多少工人數,木工部分均由原告及家人施作,多有浮報,履約過程中不斷跟原告請求單據及對帳均遭拖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提出難認可採等語,經查:
①本院認室內裝修工程實務固可能依案場大小、施工實際情況及承攬人本身規模等因素,無法逐項記帳,且向廠商請款時確可能將不同工作一併請款,是雖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但以系爭裝修工程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非低,施作工種、工項不少,商業往來必能留下相關通訊紀錄、匯款紀錄等,是倘原告未能提出任何通訊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說明或施作廠商人名、天數、每日工資,則無法認列成本。
②倘原告已為相當舉證,被告未為反證或僅抗辯有瑕疵,則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予認列,瑕疵修補費用則詳後附表3所述,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中逕予扣除。
③為免對原告過苛,本院一併參酌依兩造合作之初默契,成本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7成即141萬8428元(計算式:0000000x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本院依據上開標準,認定附表1「本院認定成本金額及理由」欄所示合計171萬9002元。
㈢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價款21萬5343元,成本為23萬2437元,是否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價款、成本如附表2所示,被告抗辯如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亦均同前,查:原告所提予被告之追加工程工項,業據被告提出共有多個版本,實無法確認兩造間之合意,是兩造間追加工程,僅能以業主與被告另實際簽認給付為初步基礎,但如原告未列成本(項目14特白),則應予剔除;至項目8冷氣白鐵架,原告既主張不在追加範圍內,則應逕予剔除,亦不能認列為成本,就項目22門口水泥粉光,原告曾同意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5頁),復自認被告支出3萬95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而實際上被告未能自業主處取得工程款1萬6000元,是3萬9500元法律上應認定追加工程款為1萬6000元(並列入成本)、2萬3500元(列入附表3修繕費用而非成本)較為妥適公平;其中原告自行和業主追加工項,除被告承認外,因原告未能舉證,難認兩造間就此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不得為請求,基此,本院認定如附表2「本院認定兩造追加工項及金額」、「本院認定兩造之成本」所示。
2.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然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90條以下之承攬關係,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就原告個別與業主合意施作之工項,依原告所舉,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一併敘明。
3.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全部工程款為220萬4975元(計算式:202萬6325元+17萬8650元=220萬4975元),總成本為187萬5539元(計算式:171萬9002元+15萬6537元=187萬5539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總成本即報酬合計187萬5539元、利潤16萬4718元【計算式:220萬4975元(系爭裝修工程全部工程款)-187萬5539元(總成本)/2=16萬471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抗辯應扣除如附表3修繕等費用合計21萬260元,是否有理由?
1.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至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原告施作工項有瑕疵,經被告定期要求原告修補,原告有怠於修補之情,則被告依法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因修補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
2.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所生瑕疵因而支出如附表3所示修繕等費用,本院核其各個工項內容,認定如附表3「本院認定欄」下之「理由」及「金額」所載共計6萬1000元。
3.被告固另抗辯系爭契約工程中油漆工項需重新施作需15萬元、房屋洞洞板傾斜部分需重新施作費用為3萬元,此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亦自承目前尚未重新施作、油漆工項係不定期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389頁),雖被告有提出相關瑕疵照片為憑,酌原告已同意支付部分費用(如附表3項目4、項目16),雖可能未足,然被告如何評估得出有重新施作之必要且應支出上開金額以支應重新施作,實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是本院礙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基此,被告抗辯應扣除如附表3修繕等費用於6萬1000元範圍內為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律師費用6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則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自行委任律師,亦非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無法列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律師費用之法律上權源,原告所舉相關裁判,亦與本件訴訟案情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律師費用6萬5000元,並無理由。
㈥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48萬元,為49萬9257元【計算式:187萬5539元(代墊成本)+16萬4718元(利潤)-6萬1000元(被告代墊如附表3經本院認定准許之費用)-148萬元(被告已支付)=49萬925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1頁),應認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9257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