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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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信中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劉雪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林○彣(真實姓名詳卷),沿嘉華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朱家豪本應注意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駛之信中街與劉雪虹行駛之嘉華路,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兩者進入該路口之車道數相同,雙方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劉雪虹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劉雪虹先行即駛入上開路口,而劉雪虹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2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劉雪虹受有胸骨骨折合併縱膈血腫與心臟挫傷、右側第3至5前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髓壞死等傷害(起訴書漏載上開牙齒斷裂及牙髓壞死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增列;林○彣、朱家豪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嗣朱家豪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豪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審交易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0至33頁),核與告訴人劉雪虹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15、17、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29、31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63至6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見審交易卷第15頁、第4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見警卷第47至55頁)、Google街景圖1張(見審交易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39600號函所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易卷第9至12頁)、本院勘驗路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4張(見交易卷第31至32、35至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又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而信中街、嘉華路進入該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個車道,車道數相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告訴人為右方車等情,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行至上開路口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而所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需將車速降至「隨時可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為行車速度降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若僅有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未能及時停車應變,即難認已盡注意義務。查告訴人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且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自述車速約時速5、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實際上不清楚時速若干等語(見交易卷第33頁),固然無法確認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究竟若干,惟依告訴人警詢時所稱:未看見對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當被告之機車駛入路口網狀線區域約一半處時,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其右方之網狀區域,由右往左行進,接著兩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堪認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未將車速降至隨時可停車應變之情況,以致未及採取因應措施而與被告之機車相撞,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亦為相同之認定。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行進規定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至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述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外包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