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RANTHAID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陳泰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RANTHAIDUONG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LETRANTHAID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陳泰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翠屏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蜂蜜故事館柳橙檸檬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並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於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復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蜂蜜故事館柳橙檸檬汁」1瓶(價值88元),並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被告LETRANTHAIDUONG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敬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7張、被告之單車比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蘇敬業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蜂蜜故事館柳橙檸檬汁」2瓶,分別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均已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是其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該原物,揆諸前揭見解,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物品之價值為每瓶88元等節,業如前述,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項下宣告追徵之。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LETRANTHAIDUO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追徵之。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LETRANTHAIDUO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