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 龔秉樺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龔秉樺提供之被告照片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龔秉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雖稱其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使告訴人無意願續行調解,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被告黃一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凡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網路遊戲糾紛與 龔炳樺 發生爭執,黃一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龔炳樺之眼睛及背部等處,致龔炳樺因而受有面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右腕挫傷、右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黃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龔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檢察官廖華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