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誠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誠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誠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被告鍾誠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誠浩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誠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子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沅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