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得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得榮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海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被告因不勝酒力,且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在上開路口海平路北往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綠燈起步之證人 邱永泰 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田馨雅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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