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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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舜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舜隃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601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廣興街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彎道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陳美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街西往東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雙膝,左腰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