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後,復承前開犯意,自前開友人住處,接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3)日7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2.6公里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繼續犯,是於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屬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李重榮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則係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始於高雄市三民區,然被告駕車上路後先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友人住處,復自該友人住處駕車上路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堪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亦係於本院管轄區域所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2月13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李重榮(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2日20時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3)日7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2.6公里處,與 劉佶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曾勢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重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佶明、曾勢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世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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