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422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84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再因違反同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撤銷假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乙○○因甲○○前欠其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工資未付,為催討該筆工資,遂於96年4月28日11時左右,邀同丁○○(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去找甲○○,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行義街口,遇見甲○○,乙○○遂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由乙○○出拳毆打甲○○之臉部右眼部位,另一男子則出拳毆打甲○○之胸部及踢其腳部,丁○○則在遠處觀看,致甲○○受有左胸挫傷、臉2×1公分擦傷、右小腿3×2公分瘀青及右左踝3×2公分瘀青之傷害,及所戴之眼鏡鏡片破損,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陳萬進 、 廖月瑛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筆錄內容亦經其等核閱無訛簽名,被告等亦未提出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陳萬進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稱於上開時、地,向甲○○催討工資,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天沒有出手毆打甲○○,不清楚他身上為何受傷,及他的眼鏡為何破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96年4月28日因受有左胸挫傷、臉2×1公分擦傷、右小腿3×2公分瘀青及右左踝3×2公分瘀青之傷害,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及因鏡片破損而前往換配新鏡片之事實,有卷附甲○○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警卷第7頁)、甲○○受傷及眼鏡鏡片毀損之照片1幀(警卷第8頁),及全家人眼鏡連鎖配鏡單1紙(警卷第9頁)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甲○○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向告訴人甲○○催討3萬元工資未果後,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右眼部位,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及踢其腳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眼鏡鏡片破損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乙○○在路口將伊攔下後,乙○○向伊催討債務未果,即出拳毆打伊的臉部右眼部位,造成臉部擦傷及眼鏡鏡片破損,另一名男子則出拳毆打其胸部,並踢其腳部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陳萬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甲○○突然跑進屋內,說有2個人打他,他當時眼鏡有壞掉(偵卷第24至
25、29頁),證人廖月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有看到甲○○當天被打傷及眼鏡鏡片被打破的情況等語(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當時身上所受之傷害及眼鏡鏡片破損,顯係遭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毆打所造成,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臉部擦傷、右小腿瘀青及右左踝瘀青等傷害及眼鏡鏡片破損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是故,本件被告乙○○傷害、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上開犯行,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是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法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4月28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行義街口,與乙○○、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由乙○○出拳毆打甲○○之右眼及踢其右腳,丁○○則阻擋甲○○之去路,另一男子則出拳毆打甲○○之胸部及腳部,致甲○○受有左胸挫傷、臉部擦傷、右小腿瘀青及右左踝瘀青等傷害,且甲○○之眼鏡鏡片破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丁○○與乙○○、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告訴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告訴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與乙○○、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照片及修理配鏡單等,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稱於上揭時、地與乙○○一起去找甲○○,惟矢口否認傷害、毀損犯行,並辯稱乙○○與甲○○在路口討論工資糾紛時,伊當時人在附近顧車,後來看到甲○○講話很激動,想要走近看看,甲○○就跑掉了,伊沒有攔阻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乙○○及另一名男子毆打後,致受有
左胸挫傷、臉部擦傷、右小腿瘀青及右左踝瘀青之傷害,以及眼鏡鏡片破損等節,業如前述,惟僅憑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丁○○與乙○○等有共同對告訴人傷害、毀損之犯行,非無疑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按告訴人雖指稱丁○○有張開手臂阻擋我逃離云云。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沒有出手打我,乙○○與另一名男子出手毆打我時,丁○○當時距離我遭毆打之現場約5公尺遠(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甲○○在講話時,丁○○原本是在我的右後方看車,直到甲○○從我前方跑走時,丁○○才從我後方走過來(本院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丁○○於告訴人遭乙○○及另一名男子毆打時,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約有5公尺遠,且與告訴人遭毆打後逃離之方向相反,故被告丁○○能否如告訴人所指述出手阻擋其逃離,而與乙○○及該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眼鏡之犯行,即非無疑。㈢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與乙○○僅係透過友人介紹而當日在一起作工,彼此間並非熟識,僅因乙○○對於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不熟,唯恐車輛遭拖吊受罰,遂請被告丁○○一同前去找告訴人甲○○,乙○○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丁○○去找告訴人之目的為何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積欠乙○○上揭工資當日是否如數清償,與被告丁○○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被告丁○○應無事先與乙○○合謀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丁○○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與乙○○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原審認被告丁○○涉與乙○○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則有未當。
被告丁○○上訴主張其無傷害、毀損之犯行,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丁○○部分,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