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57號、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一)先於民國97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乙○○所經營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峰鍏企業有限公司」內,並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廢五金1批(重約15公斤),得手後離開現場未久,即為巡邏員警○○○鄉○○村○○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廢五金1批。
(二)又於97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鄉立納骨塔,與丁○○(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何人所有)撬開該納骨塔外牆之欄杆鐵條(共540尺,價值25萬元)後,甲○○與丁○○即在旁接應,並負責載運上開欄杆鐵條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甲○○與丁○○共同將上開竊得之其中3條欄杆鐵條載至不知情之 陳世勳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段之「壹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又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納骨塔管理員丙○○報警後,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欄杆鐵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納骨塔管理員丙○○、壹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世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4-5頁、第6-
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共5張(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0頁),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廢五金1袋、黑鐵540尺,既經合法扣得,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97年3月
19日13時25分許,單獨一人,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乙○○所經營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峰鍏企業有限公司」內,並徒手竊取「峰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200元之廢五金1批(重約15公斤),得手後離開現場未久,即為巡邏員警○○○鄉○○村○○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廢五金1批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廢五金1袋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我只是被丁○○載到回收場,我沒有偷,只有在回收場幫忙搬鐵欄杆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7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將3條欄杆鐵條載至不知情之陳世勳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段之「壹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乙情,經證人即壹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世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黑鐵540尺(警二卷第6-7頁、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納骨塔管理員丙○○於警詢中供述:被告變賣至壹泉資源回收場之黑鐵,就是納骨塔所遭竊之黑鐵等語(警二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上10點多就看到有三人在現場以鐵撬撬開鐵欄杆,兩女一男,男的去撬開,兩個女的扛鐵欄杆去回收場賣,後來跟蹤他們去外面,等到他們拿去賣的時候,我才報警請警察去抓他們,竊賊的臉看不清楚,不敢指認,不過可以確定賣東西的人跟偷東西的人是同一批等語(本院卷第18-20頁、第103-104頁)。並經公訴人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後,證人丙○○表示:其中一個較胖的沒有捉到,另一個比較瘦的被抓到,就是男的去撬開,兩個女的拿去外面賣等語(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拿去回收場變賣之鐵欄杆就是納骨塔所失竊之欄杆無誤,而證人亦可辨識竊取鐵欄杆之人與變賣鐵欄杆之人係同一批人,復於提示被告照片之後,亦可指認被告即為當場竊取鐵欄杆之人,,則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至現場偷竊等語,已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沒有結夥三人至納骨塔行竊,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在路上遇到被告,才載她去廢五金行,但沒有去納骨塔行竊,也沒有搭載鐵欄杆,到了廢五金行後,被告就自行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惟證人丁○○與被告本即為朋友,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丁○○顯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罪,雖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其所言不免有使被告脫罪,及避免自己遭受刑罰之情,應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與被告共同竊取鐵欄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鐵撬撬開鐵欄杆之方式竊取,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其既可用以拆卸鐵欄杆,足認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係可供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雖未扣案,然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雖辯稱其未實際下手行竊,惟其已於一旁接應,並參與載運鐵欄杆變賣部分之犯行,實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無訛,應已構成結夥之要件。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峰鍏企業有限公司」竊盜,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結夥三人之方式,攜帶鐵撬竊取納骨塔之鐵欄杆,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鐵欄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並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無故進入他人店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復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侵害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只,因被告否認犯罪,無法查明係何人所有,復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