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所制定之規約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均應於每月按戶繳交管理費。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止,尚欠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玖佰元未繳交,屢經原告
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上開規約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住戶規約(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等件
為證,且為而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經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計
四萬一千四百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並已經管理委員會定期催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