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八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付款人│
├─────┼─────┼──────┼──────┼───────┤
│AS0000000│六萬元│880929│880929│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八德分行│
├─────┼─────┼──────┼──────┼───────┤
│AS0000000│十五萬元│881005│881005│同右│
├─────┼─────┼──────┼──────┼───────┤
│AS0000000│五萬元│881013│881013│同右│
├─────┼─────┼──────┼──────┼───────┤
│AS0000000│五萬元│881017│881018│同右│
├─────┼─────┼──────┼──────┼───────┤
│AS0000000│十萬元│881023│881025│同右│
├─────┼─────┼──────┼──────┼───────┤
│AS0000000│七萬元│881030│890301│同右│
├─────┼─────┼──────┼──────┼───────┤
│AS0000000│三萬元│881101│890301│同右│
├─────┼─────┼──────┼──────┼───────┤
│AS0000000│十五萬元│881105│881105│同右│
└─────┴─────┴──────┴──────┴───────┘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