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
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美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簽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債款,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
之利息及按月收取違約金三百元。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
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為消費款或預借現金款,其餘為利息及違約金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使用條款、帳單
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受讓函等件為證。
三、茲美商美國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攻
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核准,荷商荷蘭銀行承受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共同擇定九月廿七日為移轉生效
日,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依相關授信、信卡合約所
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聲請人,並確認已依
法通知債務人前項債權之讓與,爰依民法第二九五條、二九七條聲請人業受讓美
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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