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胡英雄
  訴訟代理人  蔡滄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肆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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