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11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道3線車道之中間車道(此3線車道均禁行機車),由西往東方向(即由高雄市往屏東縣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省道393.9公里處即高屏大橋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原行駛之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 陳致穎 先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上開外側車道,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受有體傷,身體頭朝北腳朝南方向,橫臥於外側車道中央,甲○○未及閃避或煞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即撞擊陳致穎,右前輪並輾壓過陳致穎頭部後,再向前前進逾16.3公尺才開始煞車,在現場留下左輪煞車痕23.1公尺、右輪煞車痕25.7公尺後,小客車仍碰撞陳致穎所騎乘並已橫倒在陳致穎前方之上開重機車,將該重機車推撞至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後,再反彈停留於中間車道,而留有44公尺之刮地痕,陳致穎頭部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腦挫傷,當場死亡。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致穎之父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車輛右前方撞擊陳致穎,右前輪並輾壓過被害人陳致穎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陳致穎係違規行駛於上開車道,並已先與他車發生擦撞,而倒臥在路上,故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否仍尚存活,實有疑問。且被害人橫躺於外側車道中央,伊變換車道前,因有1部廂型車在前擋住伊視線,致伊所駕之車一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即見有一團黑色東西不知係何物,橫在該車道中央,但已來不及反應,伊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左右,並無過失云云(93年度相字第101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4、15、92頁)。經查:
(一)被告於93年2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道3線車道之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393點9公里處即高屏大橋上時,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輛右前方撞擊前因不明原由人車倒地受傷,身體以頭朝北腳朝南方向,橫臥於外側車道中央之被害人陳致穎,右前輪並輾壓過被害人陳致穎頭部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害人陳致穎經被告輾壓過後,經採集被害人陳致穎左臉頰上及右腹部之油漆片,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前保險桿上之油漆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三者相似;由被害人心臟所採集之血液,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前輪上之血跡,二者DNA相符,有該局9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300042556號鑑證通知書、93年3月18日刑醫字第093004298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至40頁),足證被害人確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輾壓而過無訛。
(二)案發當日晚間,證人 蔡坤南 駕駛0315-FB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賴耘捷 行經高屏大橋上開肇事路段,猶見被害人陳致穎人車倒地於上開路段,狀似痛苦,以手抱頭,在地上前後翻滾,其下橋馬上由其妻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到場,撥打電話時間19時43分一情,業經證人蔡坤南及其妻賴耘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14頁、第73至第76頁、原審卷第111頁、第115至第116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偵查報告所列本件車禍報案紀錄表及屏東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0、11頁),對照該偵查報告所列本件車禍報案紀錄表,被告下橋後之報案時間則為19時45分01秒,與蔡坤南之妻撥打119之時間相距僅2分1秒,兩者時間極為緊接,參以被害人除頭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腦挫傷致死外,並無其它致命傷,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存卷可按,被害人在遭被告輾壓頭部前,應未遭他車輾壓頭部,從而,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頭部之前,被害人尚未死亡應可認定。被告以被害人遭其車輾壓之前,是否存活,尚有疑問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害人經被告輾壓過後即當場頭顱破裂,腦漿溢出,因頭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腦挫傷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驗照片46張、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係遭被告駕車輾壓致死,應足認定。另被害人頭顱內取出之油漆片,與被告所駕車輛前保險桿之油漆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該局認油漆片層次不同,而未予比鑑,固有該局9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300042556號鑑證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惟汽車保險桿之烤漆與車身其它部位之烤漆原不相同,被害人頭顱內取出之油漆片如與被告所駛肇車車輛其它部分烤漆相比對,仍不排除有相同之可能性,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組巡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害人頭顱內取出之油漆片自外而內第1、2層為透明層與藍色層,與肇事車輛保險桿之採樣漆片第1、2層並無不同,而就外觀顏色觀之,兩者亦本為相似,此有上述鑑證通知書可參及卷附該油漆片及肇事車輛相片可資比對(偵查卷第42頁、第48、49頁)。被告辯稱上開二項採證之油漆片不同,顯見尚有其他車輛輾壓過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按駕駛汽車由原車道變換至其它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
3項、第1項第6款規定,應保持安全距離,係因行駛中之汽車以相當之速度駛入變換後之相鄰車道,故於開始變換前,即須保持安全距離以能注意該相鄰車道之前方人車動態,並採取相關必要措施,確定變換車道後之安全,始得變換車道。依上開二規定觀之,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應包含駕駛人變換後之車道的車前狀況。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應注意確認外側車道前方適當距離內無其它人車或障礙物,始得開始變換車道以確保道路行車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發覺當時倒臥於外側車道中央之被害人,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自被害人頭部輾壓而過,被告辯稱:伊變換車道前,因有1部廂型車在前擋住伊視線,致無法看到外側車道之狀況云云,適足以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無從查覺外側車道之情況,其貿然變換車道,自有過失。且被告變換車道前既有該前車擋住其視線,其即應減速以與該前車取得足以注意外側車道人車狀況之相當車距後,再行變換車道,非可貿然變換至該車道,而自陷於若變換車道後發現該車道有其他人車或障礙物時,無法即時閃煞之狀況,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從免其過失之責。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小客車輾壓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遭被告所駕之車撞擊前,即人車倒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該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倒於該處之原因雖屬不明,惟其騎機車違規駛入該車道,即屬違規行為,其因此倒臥於該車道,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超越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即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車,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按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訊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超速,辯稱:其行車時速並未超過70公里等語。經查證人黃岸瑞固於93年9月24日偵查中陳稱:伊當時行車時速已超過100公里而將近110公里,在未駛下高屏大橋之際,被告所駕汽車尚從其旁邊超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惟其於先前93年3月15日偵訊中則稱:「(問:你開車時,該喜美車子(即被告之車)是開在你何處?)開在我前面(筆錄誤載為「後」),但行進中是如何來到我前面我不太有印象」、「(問:未發生事故時,該喜美都開在你前方?)我注意到時,他都開在我前方,即開在中央車道上,我只注意後來他開出外側車道」等語,其先後證述既有矛盾,自不應捨其距案發時間僅1月餘之93年1月
15日所為證詞,而採信距車禍發生時已逾7月即同年9月24日之證詞,而為被告超速之認定。再者,按於乾燥瀝青路面,汽車行車時速70公里之煞停距離依路面為新築、已築1年至3年、或已築3年以上,分別為23公尺、26公尺或27.9公尺,此有司法行政部62.5.9(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之車留於現場之煞車痕長度為左側23.1公尺,右側25.7公尺,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路面為新築之路面,依該對照表,自難認被告之車肇事當時時速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超速致肇本件車禍尚無可採。再者,被告輾壓被害人頭部所遺留於路面之血跡與上開煞車痕之左側起始點距離16.3公尺,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參(相驗卷第4頁),此固可推論被告撞及被害人頭部時之時速較踩煞車時略高,然若以時速70公里計算,每秒車行距離即有19.44公尺,16.3公尺約等於0.83秒之車行距離,扣除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0.75秒,此有卷附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資參照,(原審卷第47頁),其鬆開油門之時間僅約0.08秒,所減速度極微,尚難以此因素逕認被告撞及被害人頭部時之時速已逾70公里。
上訴意旨以:被告先輾過被害人之頭部,衡諸常情必會鬆開油門,其於輾壓後16.3公尺始踩煞車而留有左側23.1公尺,右側25.7公尺之煞車痕,認被告當時時速已逾70公里云云,亦非有據。此外,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應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自前車左側超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3、5款固有明文,然此乃規範同一車道之超車者與被超車者之駕駛關係,俾保障後車超車過程,兩車之行車安全。本件被告甫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生,兩車之行車安全。本件被告甫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生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其已開始超車,且其變換車道後縱有超車行為,亦非該條款所謂「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且其撞及倒臥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並非與前車發生車禍,與上開超車之相關規定顯無關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遵守上開超車規定,而認被告有過失,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指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任職於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屏東食品所組長,工作內容只需負責業務員督導工作,不需從事食品配送工作,有光泉公司人事通告及及函覆本院可資佐證(原審卷第44頁、第133頁),故駕駛自小客車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內自屬明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警員 鄭元彭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5頁、原審卷第77、78頁),並有上開鄭元彭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論罪科刑雖無不當,惟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一,原審判決事實漏未論述,即有疏誤。檢察官認被告有超速及未遵守同一車道前車超車之上開規定等過失而提起本件上訴,尚非有據。又被告已依約於94年6、7、8、9月按月給付每月和解金1萬元,此有其存摺影本2張、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62頁)、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僅按月給付每月和解金1萬元後,即不再匯款,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云云,雖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其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而死亡,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過失,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先行支付部分和解金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原審卷第149、168頁),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於車禍發生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上開時、地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旋即駕車逃逸,旋為原本駕車跟隨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行進之黃色計程車上不詳姓名年籍之駕駛人駕車攔阻,甲○○始在肇事現場前方一百多公尺遠之路旁停車,該計程車駕駛並隨即下車抄錄甲○○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且詢問甲○○為何繼續駕駛而不停車等問題,至此甲○○延至93年2月11日19時46分3秒許,始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電話,以掩飾其肇事逃逸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鄭元彭、 蘇文正 、 張岸瑞 之證述,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之情況很快,伊並未看清楚所撞前方之物為何物,發生時伊車停於快車道上,高屏大橋上車速都很快,為免發生2次車禍及己身之安全,乃行駛至橋下慢車道停車,下車查看伊車究竟撞到何物,嗣經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告知伊撞到人及1部機車,伊始又返回橋上現場查看,並無肇事逃逸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前揭被告所駕車輛留於現場之煞車痕長度,對照前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約在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間,換算每秒行進速度約係16.67至19.44公尺之間,其甫變換車道未及煞車即撞及被害人頭部已如前述,被告所駕汽車右前輪輾過人頭固無不知輾過異物之理,然衡諸常情,快車道上有人倒臥乃極少發生之事,被告以上開高速行駛,又係夜間,光線自不如白晝,甫變換車道即驟然遇車前異物,未及踩煞車即已輾過,瞬間是否能知悉其輾過者為倒臥於車道中央之人,自非無疑,被告所辯其不知輾過者為「人」,非無可採。
(二)被告於肇事後,雖仍駕車向前行駛,惟行至高屏大橋橋下約50至60公尺後,即自行於路邊停車,下車查看,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後,又與證人張岸瑞、 蘇文政 一同走回肇事地點查看,業經證人張岸瑞、蘇文政及鄭元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原審卷第76頁、第79、80頁、第107至109頁)。而證人蘇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高屏大橋車速非常快,其下引道是因為要保護自己安全,但是其他人為何沒有馬上停車,就不知道了,被告停車地點離肇事地點約1、2百公尺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且證人鄭元彭亦稱:事故地點禁停車輛,而被告停車在白線車道,是可以停車,比較不會妨害交通等語(原審卷第76頁),綜此足認高屏大橋上往來車輛車速確實甚快,汽車暫停於該橋面快車道實有相當之危險。被告查覺所駕汽車撞及異物,未能確知係何物,車損狀況不明之際,將車駛下橋下,停於路邊再行下車查看,與常情並無不符。
(三)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承:肇事後,伊將車駛至橋下路邊停車後,有一計程車司機將計程車停於其車前,並下車告知伊撞到人及機車,且至伊車後抄下車牌號碼,伊請該計程車司機留於現場作證,該司機表示不願理此事,即離去等語;證人蘇文政亦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計程車司機有跑到他(被告)前面,說他撞到人了,計程車司機講這句話是計程車『超車』到被告前面,但是當時我們的車子都已經是靜止了。」該計程車司機抄下被告之車牌號碼固係認為被告有逃逸之可能,此僅係該司機主觀上之懷疑,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將車駛至橋下路邊而未停於現場係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至證人蘇文政雖稱「計程車『超車』到被告前面」,然其緊接即說明當時其與被告之車均已呈靜止狀態,則當時之情狀,應係該計程車自被告及證人之車後方駛來,而停於被告之車前,尚難以此情狀解為被告之車係遭該計程車攔停於路邊,而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後係自行停車,並非經他人攔阻始行停車,且其因撞及何物不明,高屏大橋往來車輛車速又甚快,基於安全理由,而將車駛至橋下,始停車查看,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未停於現場,而將車駛至橋下,始經計程車司機攔停,應成立肇事逃逸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