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任職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祥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及業務主任,工作項目係以招攬廣告客戶及收取廣告費用為其業務,並以招攬客戶、廣告費用之多寡用以計算其應得之考績獎金。緣丁○○疑富祥公司扣剋應發給之考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富祥公司臺中分公司一樓處,自廣告客戶 謝桂枝 處收受應支付給富祥公司「觀天下美食展」之廣告費用,即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零五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後,竟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富祥公司會計乙○○撥打電話與謝桂枝詢問該筆款項何時付款,經謝桂枝告以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開具系爭支票交予丁○○收受,經乙○○以電話向丁○○確認,丁○○始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下班前,改以現金交還乙○○入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祥公司代表人甲○○委由戊○○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於案發當時受僱於自訴人擔任業務員、業務主任工作,從事招攬客戶並收受廣告款項,並於右開時地,自謝桂枝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從九十年九月開始積欠伊應得之考績獎金,且自訴人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時,當面允諾伊,可以自其收得廣告客戶款項中,扣抵其應得之考績獎金,伊才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領得系爭支票後,據為己有,誰知甲○○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反悔,要求伊先將系爭支票返還公司,並簽立悔過書,才願意繼續支付其餘考績獎金,否則不願給付,且要脅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伊逼不得已才會簽寫該份悔過書,實無侵占故意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甲○○、代理人戊○○律師迭於本院訊問、審理時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收系爭支票之支票票頭、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親筆書寫之悔過書(以上均係影本,原本經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一份附卷可稽,代表人甲○○且否認曾允諾被告要以廣告收得帳款扣抵其應得考績獎金乙情,被告復無法進一步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已難期被告之辯解為屬實。
㈡況且,證人即自訴人會計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伊任職
於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兼收款,本案廣告客戶謝桂枝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就該付款,在同年五月初,伊有先詢問被告本筆廣告款項何時得以入帳,被告當時是說客戶給的支票有問題,要在五月底才拿得到現金,但被告從同年五月十四日就沒有進入公司上班,伊基於職責,遂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說支票早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就支付給被告,同時傳真支票票頭給伊,伊立即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才在同年五月十六日下班前進入辦公司,並改拿現金給伊入帳,當時被告並沒有反駁說這是公司該給他的現金等詞。如被告確實有與自訴人代表人甲○○談判要以收得廣告款項扣抵其應得之考績獎金,何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於證人乙○○向其詢問本案廣告款項下落,乃至事後其侵吞廣告款項犯行遭發覺,改以現金繳回公司時,均未曾向證人乙○○提及該筆款項為其所應得,反係直接改以現金入公司帳戶,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被告如於具狀內所陳,係因與自訴人會算結果,才將多餘之系爭支票金額
交還自訴人,亦與其仍提出自訴人共計積欠其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八元考績獎金,並提出考績獎金明細表多份等情不合。蓋如確實經過雙方會算結果,致被告應返還該系爭支票款項,則自訴人根本已無積欠被告考績獎金可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堅決明自訴人所應給付之考績獎金仍舊未發給,可見系爭支票金額並非其與自訴人會算後,誤超收乃致於事後歸還之款項,而係被告先行收款後,自行收入,私自挪用至明。
㈣再又,自訴人代表人甲○○堅決否認有積欠被告考績獎金乙事,並稱:被告所指
之考績獎金並非伊公司有義務發給,而係由「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請問公司)所應發給,因為伊公司與「請問公司」、「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宇公司)都是關係企業,但三家財務、人事均各自獨立,被告先前是在「泰宇公司」工作,曾承作「請問公司」之廣告業務,所以考績獎金應由「請問廣告」發給,被告直至今年(九十一年)才至伊公司上班等詞。證人即任職自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 陸乃恩 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之前,富祥公司、「泰宇公司」、「請問公司」均各自獨立,屬關係企業,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以後正式分立,甲○○帶走富祥公司、「泰宇公司」,「請問公司」則由原先董事長 黃建 (負責人 黃誠 為其兄弟)帶走,當時有明確告訴全省業務員關於上開分割方式,所以被告當時是承作「請問公司」業務,當然應向「請問公司」請款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自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 吳銘鴻 復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任職臺中分公司後,有透過主管與直屬業務員宣達方式,明確告知全省業務員關於證人陸乃恩所述之分割方式,權利義務亦帶著走,在伊任職期間也沒有聽到被告反應有考績獎金未領之事,至於證人乙○○所述撥打電話經過,伊均有在旁聽聞,因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公司指示被告要將侵占款項交回公司,被告才於當日下班前繳回,之後副總經理陸乃恩南下臺中市查辦此事,被告覺得有悔意,才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書寫該份悔過書等情。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亦供明:照理講,伊應得之考績獎金確實應由「泰宇公司」發給,但因為伊有時會拿到「富祥公司」、「請問公司」或其他廣告社的支票,所以伊主觀認為那是公司內部的事,自訴人就應該負責,不能推諉責成伊應向「請問公司」領款等情。足見,被告確實亦明知其所應領之考績獎金並非應向自訴人領取,而係應向「泰宇公司」或「請問公司」取款,自不得以其先前曾拿過其他廣告社支票,遽行認定自訴人應當負責其他廣告社積欠被告之考績款項至明。況且,證人陸乃恩、吳銘鴻均一致證稱當時確實已告訴全省業務員上開分割方式,被告未曾向自訴人反應有其應得之考績獎金未領之事,而在被告親筆書寫之悔過書內,對於被告所指「應該先繳回系爭支票款項後,自訴人再行支付其餘考績獎金」之意旨均隻字未提,顯然被告亦明知其所應得之考績獎金並非應向自訴人索取,惟其竟然魚目混珠,擅將本案屬自訴人公司廣告款項,侵吞入己,難認得以阻卻其主觀上之不法犯意,此與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之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有別。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緣與自訴人同屬關係企業之其他廣告社積欠其考績獎金,心生不滿,致罹本案,惡性非重,事後復已償還所侵占款項,對自訴人損失不致過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其侵占公司三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廣告款項,尚非鉅額,事後隨即將款項繳還公司,並簽寫悔過書,雖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仍主觀認為考績獎金未領應當責由自訴人公司負責,法律智識顯然不足有以致之,並非十惡不赦之人,其經此審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