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5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違規日期91年9月5日,雖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7日始依章裁決,然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從而本件裁處權自不受上開行政罰法裁處權3年期間之限制。況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且斟酌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態樣繁多,欲達成之目的亦未臻相同,故行政罰法第27條先予統一規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綜上,參酌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可知,時效期間之計算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時效,準此,本件裁罰之裁罰日為95年11月17日,顯未逾上開行政罰法第
45條第2項時效期間等語。
二、經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1年9月5日15時7分許,在國道1號215公里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1月17日以自裁字裁40-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6千元。原裁定意旨則略以:本件監理機關於91年10月4日寄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向「臺北縣○○鄉○○路○號4樓」為送達,因遭退件註明遷移查無此人,遂逕行公示送達,有監理機關之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退件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附卷可稽,惟查,本件異議人於91年6月13日時早已設籍在「臺中市○區○○○路4段33號」,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本件之送達已非合法,合先敘明。再查,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延宕數年後才予裁決,使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縱有爭執,亦因時間相距太久,致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而蒙受重大不利益,監理機關所為實已違反主管機關所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參酌前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本件違規行為係在91年9月5日發生,監理機關卻遲至95年11月17日始為裁決,顯已逾3年之時效,且無正當理由逾3年之久才作成裁處,影響人民權益,情節重大,雖行政罰法於本件裁決當時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對人民為有利之解釋,而認為上開裁決無效,因此應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逾3年期間而消滅,本件裁處,即非適法。
三、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按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似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似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1年9月15日15時7分許,在國道1號215公里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95年11月17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原處分機關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審裁定意旨認為依行政罰法規定本件之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云云,尚有研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