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知悉告訴人 潘正枝 需款償還債務,遂趁告訴人因病在臺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至該院向告訴人詐稱,可為其以不動產向金融行庫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使信為真,乃將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六號、門牌臺東市○○○路○○○號之建物(原臺東市○○段第一○○三之九五地號及建號:一七九七號)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經由其女 邱喜瓊 轉交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明知與告訴人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虛構買賣之事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玉皎 ,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提出行使,矇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潘正枝及國家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其戶籍遷入前揭建物門牌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後,始為告訴人發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等情,惟經審理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第二次偵查中即否認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有買賣關係,指稱被告以可辦貸款為由取得所有權狀等證件,被告則稱係辦過戶保障其債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而證人即代書張玉皎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稱要過戶給被告名下作保障(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原判決採信該證人之其他證詞,但竟認本件應有買賣之事實,進而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為論斷,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所稱並無買賣之事實不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被告及證人上開辯解及證詞是否可取,原判決並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卷附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偵查卷第六十三、六十八頁),該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後,於同年十月七日設定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淑娟,嗣已塗銷(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土地登記謄本,但未有塗銷日期),被告於原審辯稱,權狀在告訴人處,上開抵押貸款係告訴人所借及自行辦理,其僅配合蓋章,嗣由其代償(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究被告上開所稱是否屬實,此攸關判斷過戶後權狀是否即在告訴人處,告訴人對過戶是否知情同意非無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被訴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