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該款並經其簽發支票由上訴人兌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兌領支票及書證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以該借據名義上為借款,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振忠 向伊與訴外人 林朝煌 購買土地之價金支付,伊嗣後業已取得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就上述抗辯,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土地價金債權之抵銷抗辯,亦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七百萬元借款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