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該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 林揮育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嫌竊盜罪被警查獲,乃冒名『甲○○』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姓名記載為『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亦未察覺人別記載有誤,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時,亦將被告姓名載為『甲○○』,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原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獲悉林揮育冒名『甲○○』應訊情事,即於收受上開簡易判決後具上訴書指明起訴之被告係林揮育而非『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傳訊被冒名之甲○○出庭應訊,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以被冒名之甲○○並非犯罪行為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有上開偵查、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案卷可稽。查本件偵查、簡易第一審審理期間,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均將被告姓名載為『甲○○』,但其偵、審及上訴之對象實為『林揮育』,而非被冒名之『甲○○』,原審法院應傳訊林揮育到庭審判,並於判決時將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林揮育』及註明冒用『甲○○』之姓名即可(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十七號決議、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五十二號決議、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四十九號決議參照)。乃原審法院竟逕行傳訊未經起訴及上訴之甲○○為審判對象,認甲○○並非本件竊盜罪之犯罪行為人而撤銷簡易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顯有未經起訴之對象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卷查被告林揮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嫌竊盜罪經警查獲,乃冒名「甲○○」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逕以被告「甲○○」之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亦未察覺人別記載錯誤,判決被告「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原承辦檢察官嗣後查覺林揮育冒名「甲○○」應訊情事,即於收受簡易判決書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下稱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傳訊被冒名之甲○○應訊,以被冒名之甲○○並非犯罪之行為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有上開偵審案卷可稽。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但其偵查、審判及上訴之對象實為「林揮育」,而非被冒名之「甲○○」,原審法院應傳訊林揮育到庭審判,並於判決時將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林揮育」,及註明冒用「甲○○」之姓名即可。乃原審法院逕行傳訊未經起訴及上訴之甲○○為審判對象,認甲○○並非竊盜之犯罪行為人而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顯有未經起訴之對象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