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 郭炳宏 」照片壹張、郵政存簿壹本、郵政存款明細單貳張、當票壹張、現金新台幣(下同) 伍萬玖仟 陸佰元、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 許振埕 」、「 許慶泉 」署押各壹枚、偽造之「許振埕」印文壹枚、偽刻之「許振埕」印章壹枚、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許振埕」署押共陸枚,泛亞電信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許振埕」署押共肆枚,和信電訊申請表上偽造之「許振埕」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佐以共犯郭炳宏及證人 吳澄南 、許振埕、許慶泉、 劉蜀華 、 吳鳳凰 、 鍾丁儀 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判決理由一),及扣案之前述證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共同犯有本件罪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其嗣後典當自小客車之行為,為所犯詐欺罪之處分贓物行為,其典當所得當票,非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沒收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之目的、犯後飾詞狡辯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法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辯已補償許振埕所受損失,並作成和解筆錄,縱屬真實,亦於判決無影響,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