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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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馮金山 (即金山建築師事務所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馮金山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屆期未清償,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債清償方式,另立借據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有取款條、現金支出簿、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戶基本資料卡、會計傳票及借據等件為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馮金山帳戶之系爭借款,為他人所盜領,則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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