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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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嘉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嘉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程嘉煌前未有曾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蕭瑜庭 溝通,以解決其等間之糾紛,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反面、24頁反面),暨被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