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與被害人 賴秋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車輛車體受損,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其所駕駛者為普通客貨車,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