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德民
李興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德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興華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興華告訴被告曹德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曹德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曹德民告訴被告李興華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興華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中第277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4條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李興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2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被告曹德民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李興華被訴刑法第305條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