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聲請人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遭受社會輿論之強烈遣責深切反省自我之不當行徑,願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鄭重道歉,惟因被告之犯行拖累家人,致不能隨時侍奉九十五歲之高齡祖父,如能予被告於執行前具保陪伴高齡之祖父以盡孝道,被告當時時刻刻自我反省,絕不再重蹈覆轍,日後只要被告能力所及一定奉獻一份心力、做義工幫助需要扶持之人及贖罪奉獻自己去照亮別人,以彌補自己之犯行,且被告身罹C型肝炎初期肝硬化,需具保在外就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情充其量多僅為量刑輕重之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身罹重典,所犯之罪刑度非輕,以之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現罹C型肝炎初期肝硬化之診斷證明以供採憑,其泛言現罹疾病,需保外治療乙情,顯屬無據。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本件聲請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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