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壬○○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楊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楊鐵公司)債權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得知楊鐵公司欲出貨至大陸地區,而至楊鐵公司前,參與楊鐵公司債權委員會發起之抗議活動,然因楊鐵公司未派人出面處理,竟於當日晚上六時在楊鐵公司附近之債權人聚集處,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楊鐵公司債權人謀議購買混凝土傾倒,並當場決定且由在場之債權人集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後,即委由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丁○○,以三萬六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順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億公司)訂購二十四米之混凝土,加水稀釋後,分裝於三輛混凝土車內,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己○○、癸○○(壬○○、丁○○、己○○、癸○○均已審結)庚○○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分別駕駛裝載前開二十四米混凝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G─00七號、三G─一三五號混凝土車,至南投市○○○路投源加油站前與丁○○會合,丁○○與己○○、癸○○、庚○○為掩飾犯行,當場由丁○○以米黃色膠帶黏蓋在該三輛混凝土車之前後車牌上,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丁○○即指示己○○、癸○○、庚○○將車上混凝土傾倒在前開楊鐵公司之大門口前,並因混凝土加水稀後,攤度較大,致混凝土覆蓋住楊鐵公司正門所設鐵捲門之軌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鐵公司之出貨及人員進出等權利之行使。嗣因楊鐵公司之警衛 李蜀鵬 發現後,即時通知公司人員,楊鐵公司馬上指派公司員工立即將前開混凝土清除。
二、案經被害人楊鐵公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白承認右揭在告訴人楊鐵公司前傾倒混凝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辯稱:倒完混凝土才知情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壬○○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楊鐵公司債權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得知楊鐵公司欲出貨至大陸地區,而至楊鐵公司前,參與楊鐵公司債權委員會發起之抗議活動,然因楊鐵公司未派人出面處理,竟於當日晚上六時在楊鐵公司附近之債權人聚集處,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楊鐵公司債權人商議購買混凝土傾倒,並當場決定後,即委由同案被告丁○○,以三萬六千元之代價,向丙○○所經營之順億公司訂購二十四米之混凝土,加水稀釋後,分裝於三輛混凝土車內,再由司機即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癸○○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分別駕駛裝載前開二十四米混凝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G─00七號、三G─一三五號混凝土車,至南投市○○○路投源加油站前與同案被告丁○○會合,其與同案被告丁○○與己○○、癸○○為掩飾犯行,當場由同案被告丁○○以米黃色膠帶黏蓋在該三輛混凝土車之前後車牌上,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同案被告丁○○即指示同案被告己○○、癸○○與被告將車上混凝土傾倒在前開楊鐵公司之大門口前,並因混凝土加水稀後,攤度較大,致混凝土覆蓋住楊鐵公司正門所設鐵捲門之軌道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鐵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蔡景進 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李蜀鵬於警偵訊、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謝德泉 、卯○○、戊○○、子○○、辛○○、乙○○、甲○○、寅○○、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分別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丁○○、癸○○、己○○供明在卷,且經互核渠等之供述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登記證明書一份、公司執照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投投警刑字第○九一○○二○七二二號函送之告訴人公司位置圖、被告壬○○對告訴人楊鐵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交貨單影本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張、債權人名冊一份、上開混凝土車之車籍資料三件附卷可佐,堪信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手段,不以具體針對本人為之為限,縱令係對其他事物為之,只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公司前方有三處出入口一情,業據同案被告壬○○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告訴人公司照片六幀及前揭位置圖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等人將混凝土傾倒告訴人公司大門前,混凝土並覆蓋該處鐵捲門之軌道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在告訴人公司傾倒混凝土之行為,已足以使告訴人公司之人車無法從該處大門進出;參以告訴人公司並緊急派員清除混凝土及該處為告訴人公司之大門一情,可知縱告訴人公司之人車尚有其他二處出入口可供通行,然此處為主要供通行之出入口已明,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減損告訴人公司人、車之進出自由,而仍足妨害告訴人公司之人、車通該處出入口之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傾倒混凝土之行為,已達對告訴人之物行使強暴手段,並致妨害告訴人公司人、車進出之自由至明。再查同案被告丁○○為免犯行曝光,遂以膠帶將同案被告己○○、癸○○及被告等人所駕駛之混凝土車車牌貼住一節,已如前述,益證其等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復有協助清除混凝土人員慰問金發放清冊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丁○○、己○○、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對於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使用之手段雖足以妨害告訴人公司人車進出之自由,但並未發生毀損財物之結果、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行為之事實,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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