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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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年四月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正本第一面倒數第二、三行、第三面第一行、第十七面第十行、第十八面第八、九行所載「門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第八面倒數第二行所載「供稱時間已經」應更正為「供稱時間已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即「門號0000000000」,「供稱時間已經」應依序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供稱時間已久」)爰依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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