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案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原記載「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原記載「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顯為誤植,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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