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被告孫貴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貴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9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仔 」位在臺南市○區○○○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貴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孫貴龍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