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2日因偵辦另案通知陳明鉉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戒除毒品,本案發生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又被告案發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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