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景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 黃崇銘 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96號被告游景舜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舜與黃崇銘同為房屋仲介公司之同事,因業績糾紛而交惡,詎游景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徒手毆打黃崇銘之頭部,致黃崇銘因而受有後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黃崇銘報警究辦後,由警方調取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景舜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崇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