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良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郭志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3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066號│偵字第28884號│偵字第2888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884號│2845號│2845號││├────┼────────┼────────┼────────┤││判決│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884號│2845號│2845號││├────┼────────┼────────┼────────┤││判決│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23號(編號│││執字第2341號│2-3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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