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被告賴宥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迄至108年9月13日止,然因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賴宥阡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15時50分,至本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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