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3號相對人即原告 范潘英 相對人即被告 李仁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范潘英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11號准予訴訟救助,惟查:
㈠請求離婚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家調字第819
號駁回起訴,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家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18號裁定確定,因而請求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先予敘明。
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家調字第81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抗字第17號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1,000元。惟原告仍不服,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原案號駁回再抗告,因而確定,並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暫免繳納之再抗告費為1,000元。
㈢嗣經本院所審理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以103年度家
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命「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費用,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12號案件廢棄本件裁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尚未繳納之抗告費為1,000元。
㈣嗣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家上
易字第2號審理本案,惟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因而確定。依此,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因屬財產權訴訟,訴訟費用核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4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第二審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但原告若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從而,本院為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便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00元(8,100元×1/3=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上開當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二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計算書附表一: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因訴訟救助緩徵│├───────┼─────┼───────┤│第一審抗告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緩徵│├───────┼─────┼───────┤│第一審再抗告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緩徵│││││├───────┼─────┼───────┤│第二審裁判費│2,700元│因訴訟救助緩││││徵,因撤回,退││││2/3,故直接徵││││收1/3│└───────┴─────┴───────┘附表二、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抗告費│1,000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12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