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麟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瑞麟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21時50分許,明知鄰居 吳守正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之住處無人在內,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腳踢開上開住處已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守正所有之供官將首陣頭使用之哨角3支、帽子2頂,得手後隨即攜返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藏放。經吳守正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經林瑞麟同意後,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哨角3支及帽子1頂(已發還吳守正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守正之指訴相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
0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腳踢開告訴人上開住所已上鎖之大門,已屬以非法之方式踰越進入,雖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大門及其上所附之鎖均未損壞,仍堪使用(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正面),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越而不毀,仍成立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相處不睦,被告竟因此起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藉此宣洩心中情緒,被告此舉已足顯示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欠缺尊重,任意破壞和平秩序,造成告訴人不必要之侵擾,確屬不該。又被告本件竊取之物,依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8頁),價值不斐,如經變賣,恐對告訴人產生不小之經濟損失,幸經警即時查扣並發還,然仍有部分失竊物品(帽子1頂)未能尋回,被告又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仍未填補。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非佳;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並有贓物、公共危險及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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