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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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林銘裕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固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警至現場處理,並繪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交通事故照片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該研判表,初步分析可能肇事原因欄記載「 何宜玲 :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停』字標線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另在違規事實欄則記載:「何宜玲: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是何宜玲駕車應為本件車禍主因,路權歸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注意路權之歸屬,驟認兩造各負二分之一過失,尚有未當,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另何宜玲所駕駛之車輛車價遠高於上訴人所駕之計程車,縱使雙方均有過失,則修理費用之賠償顯然不對等,倘何宜玲所駕駛者為千萬名車,則上訴人豈不要傾家蕩產?又依卷內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何宜玲之車輛刮痕在右前輪之後方車門處,而前輪鋼圈費用包覆在輪胎之內,輪胎都無刮痕,又何須更換鋼圈?因而鋼圈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70
5元並非本件修理費之必要支出。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既已提出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合法。惟查:
(一)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卷宗,予以審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載處理經過摘要、何宜玲與上訴人之談話紀錄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何宜玲及上訴人駕車之動向及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綜合研判何宜玲及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並說明上訴人與何宜玲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之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小字第256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何宜玲及上訴人均應受拘束,原告依保險代位取得何宜玲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同受拘束。因而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一半賠償金額。是原審業已斟酌何宜玲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又上訴人前對何宜玲就本件車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小字第256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中,就何宜玲及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此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102年度士小字第952號卷第20、21、33頁)可稽,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審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小字第256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何宜玲與上訴人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之情之拘束亦無何違誤,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法第2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認定上訴人應對本件車禍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係屬違背法令乙節,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指摘何宜玲所駕駛之車輛車價遠高於上訴人所駕之計程車,修理費用之賠償顯然不對等及依卷內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何宜玲車輛鋼圈無須更換,鋼圈費用5萬6,705元並非本件修理費之必要支出等語。經核上訴人受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上開主張,則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始提出上開主張,自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為之,故本院無從審究。
五、承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劉瓊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