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06號再審原告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1月1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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