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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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6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曾就聲請人無資力事由論述,請予以參考,惠准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用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制作,距聲請人101年10月12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3年多,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2年6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74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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